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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四章至第六章)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
  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调查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职员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应当办理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的,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无岗位、职员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的,按照原岗位、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员等级,恢复相应的工资待遇,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是违规违纪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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